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李少 君原告 樟仕昌 被告 黃緯宸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少君 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李少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整,其中原告樟仕昌部分為伍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李少君部分為壹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李少君部分:
(一)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調偵字第249號起訴書,及鈞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原告李少君乃家中經濟唯一的來源,而職業是經營者及投資者兼世界洪門綜合基金會總裁的執行秘書,故必須常往世界各國或台灣各地商務考察和會商。
(三)原告李少君在台灣是單親媽媽,因此肩負撫育兩位孩子的責任,而發生此車禍(民國106年9月25日),對原告李少君而言,不但無法平衡家裡開銷(家用的所有帳單)和基本開銷。更造成原告李少君精神上及生理上非常嚴重的損傷,導致在復健期間,不堪負累,懇求審判長為原告李少君保障權益,無限感激。
(四)被告黃緯宸從車禍發生之後,不斷地打電話、傳簡訊,甚至在他的戶籍所在地柳營及工作場所大林慈濟醫院聲請調解委員會要跟我調解,但事實是,他是大林慈濟醫院的員工,而我當時是大林慈濟醫院的住院病患,我在住院期間第三天晚上,他告訴我,他打瞌睡,他把我的腿撞斷了,他竟不聞不問,他請他同事上來說,他在工作,沒有空上來看我,當時我眼鏡也破了,手機也摔碎了,我的近視眼鏡沒有戴,根本就看不到東西,手機壞了,也沒有辦法聯絡我的孩子與對外聯絡,我又是台北人,人生地不熟,後來身上的錢也花光了,連出院的錢都沒有錢辦出院,連醫院要教我學走路的助步器都沒有辦法買,臨時跟朋友借了3萬元,讓我辦出院。這樣的人說要跟我調解,我覺得他一點誠意都沒有。108年3月20日,我的老師派他的司機專程載我下來出調解庭,那時候,我的先生駐美國密西根,那是因為他們家都住在美國密西根,因為我的腳被撞斷了,生活無法自理,所以他趕回台灣照顧我跟我的兩個孩子,才會害他在108年1月7日只是去和平醫院掛個一般外科門診,就枉死在和平醫院了。這一年來我們一直在跟醫院協調,很悲痛,就醫療疏失致死的訴訟案件,現在還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李少君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75,000元,請求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樟仕昌部分:
(一)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調偵字第249號起訴書,及鈞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原告樟仕昌請求之項目,是工作損失7個月,每個月的薪資7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樟仕昌525,000元。
參、證據: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黃緯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惟據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及提出之書狀,參加人為被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故係被參加人黃緯宸於106年9月25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沿嘉89線快車道於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側門口,適原告二人欲由東往西步行穿越道路,而發生人車擦撞肇事。致李少君受有左側三踩骨折之傷害、樟仕昌受有左後肩與左後下背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參加人無意見。
二、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行人李少君,夜間於100公尺內(實際46.2公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段,且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反佇立於車道內,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行人樟仕昌,夜間於100公尺內(實際46.2公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段,且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反佇立於車道內,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為此,答辯人主張本件事故原告等亦應負擔百分之八十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200萬元損害,惟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明細,則其所為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緯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壹仟貳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壹仟貳佰萬元整部分,補充說明其中原告樟仕昌部分為伍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李少君部分為壹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仍屬相同,僅補充說明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金額而已,應認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貳、經查,本件被告黃緯宸於106年9月25日晚上,駕車沿嘉義縣○○鎮○○○○○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晚11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側門口前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上違規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佇立於車道內、阻礙交通之李少君、樟仕昌,致李少君因此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樟仕昌則受有左後肩與左後下背挫傷之傷害。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黃緯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本件堪認被告黃緯宸駕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又查,被告黃緯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李少君、樟仕昌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原告李少君部分:經查,原告李少君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伊11,475,000元。而原告李少君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五項。又查,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諭知原告李少君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一、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的數額,並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薪資單或收入證明。二、勞動能力減損的程度(應提出醫院鑑定報告,或醫師的診斷證明)。
三、所需復健費用的數額(應提出醫院鑑定報告,或醫師的估算證明)。四、所需看護的期間(應提出醫院鑑定報告,或醫師的估算證明,或於醫院診斷書載明)。五、另以書狀載明請求:1.醫療費用的數額。2.看護費用的數額。3.復健費用的數額。4.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的數額。5.精神慰撫金的數額。」惟查,原告李少君並未具狀向本院陳報上列事項及提出鑑定報告、單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的資料。因此,本件僅得就本案民事卷宗資料及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度調偵字第249號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卷證資料為審酌,並在於原告李少君所請求賠償的總金額即11,475,000元之範圍內,核定原告李少君所得向被告黃緯宸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各項金額。茲就原告李少君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核准0元
1、經查,原告就本件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在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大約會在108年12月安排進行第二次醫療手術,大概需要三個月的復原時間,所以,伊在109年3月的時候,再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云云。
2、惟查,原告李少君迄今仍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因此,原告李少君就其所請求之自106年9月25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迄至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止的醫療費用之部分,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原告李少君日後的醫療費用,即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之日以後的醫療費用部分。因為原告李少君陳稱伊尚不知悉醫療費用還要花多少錢,所以,原告李少君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伊要在本件保留伊日後的醫療費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李少君在本案訴訟中僅請求自106年9月25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迄至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的醫療費用而已。至於自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之日以後的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少君則仍保留此部分醫療費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在本件訴訟中,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看護費用:核准202,000元
1、經查,原告李少君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於106年09月25日由急診入院,106年09月26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6年10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
上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3月1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原告李少君之看護費用,應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共計11日;及於106年10月6日出院以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計算。
2、第按,原告李少君在於住院期間及出院需要專人照顧三個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李少君看護費用。原告李少君雖然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應認係由家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李少君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查,一般看護費用的行情,每日大約為2,000元,一個月大約需60,000元看護費用。因此,本件原告李少君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失,合計金額應為20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天)+(60,000元×3個月)=202,000元】。
(三)復健費用:核准0元原告李少君就所需復健費用的數額,未提出醫院鑑定報告,或醫師的估算證明。因此,原告李少君請求被告給付伊復健費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核准70,730元
1、經查,原告李少君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於106年09月25日由急診入院,106年09月26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6年10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
因此,原告李少君計有3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
2、又查,原告李少君未提出薪資單或收入證明。因此,本件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再查,依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而查,本件原告李少君計有3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其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合計金額為70,730元【計算式:(21,009元×3個月)+(21,009元×11/30)=70,730元】。
3、至於原告李少君勞動能力有無減損的部分。因為原告李少君未提出醫院鑑定報告或醫師的診斷證明,故此部分,本院尚無從加以判斷,即無法認定原告李少君於休養三個月以後,是否還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致使收入減少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精神慰撫金:核准20萬元
1、經查,原告李少君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於106年09月25日由急診入院,106年09月26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6年10月6日出院,於107年3月10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查原告李少君因被告黃緯宸駕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於106年9月26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11天,至106年10月6日始出院,而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至今腳部還有鐵片未取出,醫院必須要等最近疫情過後,才能幫原告李少君安排開刀,再進行醫療手術。堪認原告李少君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李少君身體受傷害的程度及治療中進行醫療手術過程可能造成身心的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少君得向被告黃緯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以上,原告李少君所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為:⑴看護費用202,000元;⑵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70,730元;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472,730元。
二、原告樟仕昌請求賠償工作損失部分:核准0元
1、經查,本件原告樟仕昌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伊受有傷害,七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75,000元,共請求工作損失525,000元。惟查,被告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則對於原告樟仕昌請求之工作損失及金額,均予以否認。
2、次查,原告樟仕昌雖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後肩與左後下背挫傷的傷害,於106年9月26日00時09分曾經至大林慈濟醫院求診,惟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00時55分即離開醫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9月26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
3、再查,原告樟仕昌雖然受有左後肩與左後下背挫傷之傷害,但是無須住院或手術,受傷的情況,尚屬於輕微,醫囑亦無記載應休養或不宜從事工作。因此,本件難認為原告樟仕昌已經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從而,原告樟仕昌主張伊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伊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25,000元,核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請求,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肆、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一、行人李少君,夜間於100公尺內(實際46.2公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段,且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反佇立於車道內,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樟仕昌,夜間於100公尺內(實際46.2公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段,且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反佇立於車道內,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三、黃緯宸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少君亦顯有肇事原因,本院認為應該減輕被告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李少君原得請求賠償的金額472,730元,應核減為236,365元。
伍、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李少君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黃緯宸賠償23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李少君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原告樟仕昌雖因本案車禍亦有受傷,惟受傷情況尚屬輕微,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因此,原告樟仕昌請求被告賠償伊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樟仕昌之訴,既業經駁回,則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李少君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之參加人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判決時止,除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及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聲請裁判費一千元外,原告及被告均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應無於
主文欄內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