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竫儀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井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井安公
司)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31萬2,019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羅竫儀為井安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羅竫儀明知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 林耀萌 ,致使上訴人羅竫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渠等所為信託登記行為,顯係避免上訴人羅竫儀之財產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羅竫儀及林耀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
2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耀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羅竫儀所有。經核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使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羅竫儀之債權額為131萬2,019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萬2,019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456萬1,176元,此觀諸本院108年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則比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前者明顯較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8年11月
5日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2,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三重區│光興││833││2268.99│34/10000│├─┼───┼────┼───┼───┼─────┼─────┼─────┼───────┤│2│新北市│三重區│光興││834││1317.96│34/10000│├─┼───┼────┼───┼───┼─────┼─────┼─────┼───────┤│3│新北市│三重區│光興││861││922.14│34/10000│└─┴───┴────┴───┴───┴─────┴─────┴─────┴───────┘┌─┬──┬───────┬───────┬───────────────┬────┐│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範圍│││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4│1891│新北市三重區光│11層樓鋼筋混凝│3層:90.29│陽台:11.33│1/1││││興段833、834│土造││花台:1.59│││││地號││││││││-------------││││││││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67之1號││││││││3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