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附 李少君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黃 緯宸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少君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黃緯宸 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少君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少君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黃緯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緯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少君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緯宸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少君(下稱李少君)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緯宸(下稱黃緯宸)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晚上,駕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89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晚11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側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上李少君(下稱本件車禍),致李少君因此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李少君係家中經濟唯一的來源,而職業是經營者及投資者兼世界洪門綜合基金會總裁的執行秘書,故必須常往世界各國或台灣各地商務考察和會商,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更無法從事熱愛的走路運動。且李少君在台灣是單親媽媽,因此肩負撫育兩位孩子的責任,而發生此車禍,不但無法平衡家裡開銷費用,孩子的父親由國外回台幫忙照顧,卻死在醫院。更造成李少君精神上及生理上非常嚴重的損傷,導致在復健期間,不堪負累。
黃緯宸車禍發生後,有肇事逃逸情事,應負較大的過失責任。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情。【李少君於原審請求黃緯宸賠償新台幣(下同)1147萬5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但未列詳細金額。經原審判命黃緯宸應給付李少君23萬6365元(即看護費用20萬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07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7萬2730元,李少君應負50%過失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6365元)後,李少君僅就精神慰撫金上訴。黃緯宸則認過失程度僅20%,而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9萬4546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李少君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黃緯宸應再給付李少君100萬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黃緯宸則抗辯略以:㈠本件車禍李少君為肇事主因,黃緯宸為肇事次因,黃緯宸僅
應負20%過失責任,原審認定損害金額47萬2730元,其無意見,但其負20%責任,應賠償李少君之金額為9萬4546元(472,730×20%=94,546),李少君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黃緯宸給付超過9萬454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⑵上廢棄部分,李少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緯宸於106年9月25日晚上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89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側門口時,適有上訴人及原審原告 樟仕昌 2人欲由東往西步行穿越道路,因而發生人車之擦撞肇事。
㈡李少君於106年9月23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因腸胃科急診入院,預計106年9月26日出院,因106年9月25日晚上車禍轉至骨科,106年9月26日開刀,至106年10月6日出院,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左側三踝骨折。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原審原告樟仕昌則於106年09月26日清晨00時09分至同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有:左後肩與左後下背挫傷。診治後於同日清晨00時55分離院。
㈢黃緯宸因上開車禍事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涉嫌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1月30日作成107年度調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至於過失傷害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公訴,嗣由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四、爭執之事項:㈠李少君得請求黃緯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為適當?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緯宸因過失致李少君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為黃緯宸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黃緯宸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查李少君身體受有前述重大之傷害,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黃緯宸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茲應審究者,乃李少君得請求黃緯宸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
若干?㈠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李少君因黃緯宸駕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
傷害,於106年9月26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11天,至106年10月6日始出院,而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其後106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2日在西園醫院骨科就診8次,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憂鬱症狀加劇有重鬱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109年7月21日行骨釘拔除手術(李少君未請求醫療費用)。李少君有左足酸、麻、痛,左足腳底彎曲20度、左足背曲10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李少君身體受傷害的程度並非微傷,且其原職業為執行秘書,又為單親母親,因本件事故受傷害,需長期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而無法正常工作、照顧家庭,平常亦無法自由運動及治療中進行醫療手術過程可能造成身心的痛苦,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痛苦非輕微。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證件存置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黃緯宸為大林慈濟醫院護理部供應中心技術員(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査字第1809號卷第29頁),李少君為世界洪門聯合總會執行秘書(見本院卷第172頁)等身份、地位,暨黃緯宸駕車之加害情形等情事,故認李少君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35萬元為適當。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人車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人車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肇事經過摘要等。事故地點係大林鎮慈濟醫院側門口,而該路段於100公尺內(實際46.2公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段(見本院卷第74-75頁),李少君係行人,於夜間(晚上11時14分許),於100公尺內(實際46.2公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道路。李少君於調查筆錄陳稱略以:「當時我在南往北向的道路旁將我手機SIM卡交給我朋友之後,我見道路兩側都沒有來車,我就和樟仕昌要穿越道路從東側門要返回慈濟醫院,行走至事故地點的時候,我朋友突然向我喊有車子,我當下沒有聽清楚,我就停下來回頭查看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喊第三次時,我就突然被撞倒了。問:警方在現場所測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拍攝之相片是否與現場相符?答:相符」(見本院卷第74-82頁、第92-99頁、第106-107頁)。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所示之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行走車道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李少君未依前述規定,夜間穿越路段,站立於嘉89線快車道上與停在嘉89線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自小客車內朋友談話,妨礙車輛通行,係有疏失,且為肇事主因。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 黃君 駕駛自小客車,均應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黃緯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照明之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肇事,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行人李少君,夜間於100公尺內(實際46.2公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段,且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反佇立於車道內,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緯宸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雖李少君主張黃緯宸有肇事逃逸等情,然李少君告訴黃緯宸於肇事後,明知其導致李少君及原審原告樟仕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停留現場救助傷患,復未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置,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路人追喊始停車,認黃緯宸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等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4-86頁),李少君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況此亦與肇事當時之過失責任無關,本院不再另為審究。本院審酌上情,認李少君應負60%之過失責任,黃緯宸應負4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該減輕黃緯宸60%的賠償金額。依此李少君原得請求賠償的金額62萬2730元(即看護費用20萬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073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62萬2730元),應核減為24萬9092元(622,730×40%=249,092)。
六、綜上所述,李少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緯宸給付24萬9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於108年3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黃緯宸給付23萬6365,就其餘之應准許之1萬2727元(249,092-236,365=12,727)為李少君敗訴判決,尚有未合,李少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李少君之請求(即駁回98萬7273元本息,100萬元減1萬2727元為98萬7273元)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黃緯宸附帶上訴逾9萬4546元本息部分),為黃緯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李少君、黃緯宸分別就其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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