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李紫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李得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莊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3,464元(原審卷第191頁)。上訴後,上訴人請求金額迭有減縮,最後確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5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23,464元(含車輛修復費用18,464元,攝影機損失5,000元,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6萬元、攝影機損失4,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嗣就原審駁回系爭攝影機損失500元及判命給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以下爰不再贅載兩造就已確定部分之聲明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為下列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住處前之人行道及慢車道上,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上訴人共計6次。
⒉被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在上訴人上開
住處騎樓,以腳踹倒上訴人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翻覆後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凹陷及烤漆剝落、右後車門烤漆剝落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財產權,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先後6次故意不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上訴
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多次受有侵害,應分別評價。又上訴人於105年間雖無工作收入,惟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仍具一定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應就其各次行為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元、6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及12萬元,共計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系爭車輛固登記為訴外人 張錫鈞 所有,然實由上訴人所有並
占有使用,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縱鈞院認為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張錫鈞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1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
⒈起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聲明(按:原審判准慰撫金6萬元、攝影機損失4,5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⑴原判決駁回後開訴之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即44萬元慰
撫金及1萬元車輛修復費),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上訴人以單一名譽權受損害,分別請求6次金額,應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固曾對上訴人為前開言論,然係肇因張錫鈞、上訴人自102年5月間起,經常性敲打牆壁、製造噪音或無故在其二樓對被上訴人拍照、潑水,抑或驅趕被上訴人家中商店購物之客人,或向他人誆稱不實言論,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名譽受損,並經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張錫鈞上開不當行為之干擾、激怒及為衛護母親莊錦雀之故,而有言論之過激行為,被上訴人事後亦認有所不當,請法院審酌上情判決較輕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三)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⒈依花蓮地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可知悉系爭車輛為張錫鈞所有,縱系爭車輛經張錫鈞以口頭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對此舉證,是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中,上訴人所為告訴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業已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張錫鈞遲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
⒉再者,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欲修復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且上訴人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亦應扣除折舊。
(四)為此:⒈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本案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均予自認,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茲敘明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費用部分: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登記為要件。
是車輛登記制度僅係便利國家監視與行政管理(如稅捐繳納義務人或監理事務義務人之認定等),非車輛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僅得輔助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而非唯一判斷標準。
⒉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8日迄本案侵權事實於105年5月20日發
生時,登記名義人為張錫鈞,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244頁)。惟證人張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伊與上訴人於4、5年前所購買,當時是要載雙方的父母就醫使用,所以錢是各出一半,算是共有這部車。後來,伊在105年5月20日之前,就把系爭車輛的全部權利讓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證人張錫鈞與上訴人交情雖然密切,惟其上開陳述,等同公開宣示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乃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之訴訟利益也僅有修復費1萬元,衡情證人張錫鈞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證詞誠屬可信。酌以被上訴人因本案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花蓮地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刑事告訴權並無疑義。則上訴人主張本案侵權事實發生時,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⒊至上訴人於另案指訴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毀損系爭車輛
,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張錫鈞,惟該案乃發生在本案之後,前後相隔1年有餘,上訴人於該案所為陳述,均在本案案發之後。故上訴人與張錫鈞於本案案發後,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是否另有約定、變動,非無可能,尚難以上訴人於該案之陳述及前揭刑事判決反推本案案發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已承認系爭車輛為張錫鈞所有,本案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居,請求車輛修復費等語,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案毀損系爭車輛行為,受有支出車輛修
復費1萬元之損失,乃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對其本案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為1萬元,均已自認。
況系爭車輛修復費,零件費僅1071元,修復工資則達1739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修復支出證明可參(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1萬元,應毋需再扣除折舊。是被上訴人事後反於自認,再為爭執,亦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元之損失,應有理由。
(二)慰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有附表所示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00年生,台灣神學院道學碩士畢業,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曾於80年至90年間,先後擔任傳教師、原住民宣教委員會幹事之助理等職,目前無業,105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生,二專畢業,業農,106年度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履歷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兩造比鄰而居,本應相互扶助,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於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以「白痴」、「幹你娘」、「破雞巴」、「臭雞巴啦!有種你下來,孬種」、「操你娘雞巴」、「你就是操他媽的欠幹啦,你雞巴很癢喔」、「有種下來啦,操你媽!怕你咧!幹!」、「垃圾!敗類」、「 肖仔阿達 !」等穢言粗語,多次辱罵上訴人,嚴重貶抑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情節難謂輕微。參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六旬,被上訴人則正值壯年,其仗恃體格優勢,於公開場所破口大罵,對上訴人心理產生之迫壓及不敢當場反擊之恐懼,亦不容輕忽,應併予審酌。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次數高達6次,每次時間不同,侵害行為明白可分,上訴人受有6次名譽權之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當應分別酌量。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各次加害情節之嚴重性致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每次各15,000元,編號6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5000元,合計10萬元(含已判決確定之6萬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以係因多年來上訴人與張錫鈞的種種不當言行,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及為衛護母親莊錦雀,方有附表所示之過激言論等語,並提出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然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與張錫鈞對莊錦雀犯有妨害名譽罪,惟犯罪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後,核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爰不列入本案慰撫金之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車輛修復費1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聲請(不含確定攝影機損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含確定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侮辱之言語│├──┼───────┼────────────────┤│1│105年4月30日│別那麼白痴啦!你白痴什麼東西啊!│││上午11時20分許│你不挑釁人家,人家會罵你?賤女人││││!幹你娘!破雞巴!幹你娘雞巴啦!││││破雞巴!幹!│├──┼───────┼────────────────┤│2│105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幹!怎麼樣啦!│││上午11時2分許│(上訴人:你再暴力啊!)││││被上訴人:臭雞巴啦!有種你下來,││││孬種!││││被上訴人比中指││││(上訴人:有種你在那邊等我。)││││被上訴人:臭俗仔!幹!你臭俗仔啦││││!││││(上訴人:你再罵呀!你再罵呀!)││││被上訴人:有種你下來啦,孬種!││││(上訴人:你再罵呀!)│├──┼───────┼────────────────┤│3│105年7月15日│操你娘雞巴啦!│││下午4時51分許││├──┼───────┼────────────────┤│4│105年7月17日│你就是操他媽的欠幹啦!你雞巴很癢│││下午2時5分許│喔!再看著啦!│├──┼───────┼────────────────┤│5│105年7月18日│(上訴人:這是我家,我為什麼不在│││上午10時33分許│這裡?)││││被上訴人:有種下來啦,操你媽的!││││怕你咧!幹!││││(上訴人:我知道你混很大,當然不││││怕我。)││││被上訴人:我咧幹你娘啦!怕你咧!││││(上訴人:我怕你!)││││被上訴人:我罵三字經也是她先喊我││││的,我不要理她?「肖仔││││」也不能罵,「幹你娘」││││也不能罵,她能搞我們我││││們都不能搞她,那也是怪││││了,幹你娘啦!我告訴你││││啦,老子有錢啦,就是不││││給你們勒索假的啦!幹!││││(上訴人:有錢去住別墅嘛!我求你││││啦!不要在這裡欺負我們││││嘛!我們已經這麼窮了,││││你還要欺負我們。)││││被上訴人:老子有錢也不會給你們這││││種人花啦!垃圾!敗類!│├──┼───────┼────────────────┤│6│105年7月21日│肖仔!阿達(計4次)!│││下午4時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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