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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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許立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8年12月1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罰金新臺幣5,000│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974號│偵緝字第1974號│偵緝字第197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221號│221號│2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221號│221號│221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10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罰金新臺幣6,000│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01號、│偵緝字第1401號、│偵緝字第1401號、│││第1402號│第1402號│第14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108年度桃原簡字│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第191號│第1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108年度桃原簡字│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第191號│第191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聲請書附表編號2│聲請書附表編號2││├────────┴────────┴────────┤││編號4至7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146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01號、│││││第14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3││││├────────┴────────┴────────┤││編號4至7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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