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女選任辯護人莊函諺律師
陳國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姚眼科診所10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姚眼科診所病歷影本一份」、「本院106年10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珠股
106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張金女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女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松竹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見前方有車禍事故突減速行駛,適有 陳胤 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張金女後方,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張金女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唇合併顏面約3*2公分、皮膚缺損及多處擦挫傷、顏面撕裂傷共約7公分、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金女明知雙方車輛發聲碰撞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查看,惟並未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胤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之供述│,辯稱:伊聽到後面有很大││││的碰撞聲,有下車看一下是││││誰撞到伊,但都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回應,且前方是││││車禍現場,所以伊就開車離││││去云云。│├──┼───────────┼────────────┤│2│告訴人陳胤含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訊中之證述│犯行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犯行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照影本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該條文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乃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車輛碰撞及倒地之聲響、力道、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肇事後足以致人受傷一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僅短暫停留後即繼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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