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陳集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貳、第8條(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陳集雲 於民國8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而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42%加碼10.08%,合計週年利率18.5%計付,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月21日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攤還;另約定陳集雲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集雲自93年9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萬30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3083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083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1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壹、第
4條及貳、第1條規定自明(本院卷第12頁)。陳集雲自93年
9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約定書貳、第
1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3083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710元(即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