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重零點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應更正為「拾獲」;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仍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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