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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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林椿憶
葉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復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輾轉受讓上開債權,本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現均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6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現確均仍設籍於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