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信封袋壹個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 劉范威 ,另行審結)因積欠債務之故,而以詐欺所得金額5%之報酬,受僱於 李嘉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李嘉偉及同屬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嘉偉交與甲○○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0)供作聯絡之用。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中午,該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警務人員及檢察署人員與丙○○聯絡,佯指丙○○之帳戶供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需要接受調查,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農會提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攜款至苗栗縣大山火車站交予指定之人。該詐欺團成員乃指派乙○○及甲○○至大山火車站向丙○○收取款項,乙○○及甲○○接獲指示後,則偕同吳姓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駕車至苗栗縣後龍地區某統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嗣後, 廖炳偉 等駕車前往大山火車站欲向丙○○收取款項,惟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於所駕車內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所偽造公文書1紙、信封袋1個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2卷第61至79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82、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37至59頁、第81至101頁、第165至168頁、第175至1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同偵卷第103至113頁、第125頁、第147至155頁),且有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信封袋1個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固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5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仍應依刑法予以處罰。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增訂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罪為重,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法定職權),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對被害人丙○○佯為警官、檢察官,稱「因其涉嫌當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應依指示提領現金交給指派的人」,並由被告及共犯甲○○、吳姓少年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雖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此一科室,而地檢署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已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甲○○、吳姓少年、李嘉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查扣案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檢察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無疑。
(四)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扣案載有被害人資料之105年12月2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該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係被告收受集團其他成員傳真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套印、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並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甚或親自上門取款。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而負責擔任車手、接收犯案工具(傳真文件)工作之被告、甲○○及吳姓少年,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吳姓少年、李嘉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吳姓少年係88年12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上開犯行與吳姓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因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10日經同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兩案,於105年5月19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次裁定)。又因毒品案件,於105年
9月26日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於105年12月
6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次裁定)。而上開甲案,業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第一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亦於105年8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進行其等詐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其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印刷廠作業員,月薪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
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偽造公文書1紙、信封袋1個,分別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絡工具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ZTE、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無證據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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