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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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簡詩家 律師被上訴人 陳偉志
陳彥臻 陳偉玲 陳瑋蘭 陳偉玉 謝芝慧陳美貞 陳杏仙 陳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上訴人許松
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 許啟松 、婁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原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同意採原物分割及合併分割,並願與被上訴人許松、婁秀珍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陳偉志、陳彥臻、陳偉玲、謝芝慧、 黃陳美貞 、陳
杏仙、陳淑貞、陳偉玉、陳瑋蘭(下稱陳偉志等9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應以合併分割及原物分割為宜。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5月7日始自被上訴人許啟松處取得少許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各僅約
1坪,卻逕起訴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不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亦忽視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實屬權利濫用,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伊等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伊等共同取得編號1A面積2372.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則共同取得編號1B面積50
4.91平方公尺土地,並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前開分割方法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及系爭土地周邊狀況,應屬適宜。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婁秀珍不願與被上訴人許啟松維持共有,因其2人可分得之面積過小,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主張將上訴人及婁秀珍之應有部分面積分歸伊等取得,再由伊等補償上訴人及婁秀珍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松、婁秀珍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主張之方案一合併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提出另一分割方法,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二審卷第227頁,下稱方案五)所示,其編號A部分面積2372.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04.9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共同取得。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興建住宅建物應為最有效且最能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利用方式。原審所採之方案一,其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之1B部分,係向左傾斜之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僅有些許範圍蜿蜒面臨1097-1地號道路,在土地利用上有先天之限制與不利。經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結果,該部分土地所得建築之建物僅5棟,其中僅1棟面積達45平方公尺,但直接面向蜿蜒之道路,其餘4棟面積則僅有36.877平方公尺,足認原審所採之方案,造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取得之土地價值嚴重減損,並非公平,方須鑑價進行找補,屬於原物分配兼採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法。而倘採取方案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取得之
B部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能完整使用土地,且所得建築之建物達6棟,面積均達42.5平方公尺,顯較方案一可採。
況依此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取得之A部分,亦可興建25棟建物,各建物面積均有42.5平方公尺以上,雙方可興建之戶數比例大致相同,對渠等亦屬公允。故斟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等因素,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五,乃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妥適之方案,未使任一方居於不利地位,並兼顧雙方土地用以建築之最大化,且價值相當,無庸再以金錢找補,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第1優先之原物分割方法,應優先採取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五,其分割線增加土地之轉折點,不利兩造日後利用,且有強迫伊等將分得土地做建築使用之虞,該方案僅考量上訴人自身最大利益,非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原判決所採之方案一,上訴人分得編號1B部分,其臨路面寬約4到5公尺,已足供一般建築使用,並無不當。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分割示意圖,其規劃之房屋面積僅約13坪,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顯無必要興建如此小坪數之房屋,此更與當地建築習慣迥異,是上訴人所採理由顯不足信等語。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雖未到庭,但曾具狀陳報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五,並稱渠等願與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見二審卷第
19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125頁、卷一第15、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兩造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僅有雜草或菜園,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266頁、第304頁);另與系爭土地西南邊毗鄰之同段852、855、1097-1等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95頁、卷二第22頁);而1097-1地號以西之857、858等地號土地,亦屬計畫道路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83頁)。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所提之方案一,係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共
504.91平方公尺劃分為編號1B之土地,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共2372.2平方公尺劃分為編號1A之土地,其分割線筆直,編號1A及1B之土地均近梯形,地形無明顯差異,且均與計畫道路相鄰,將來通行無礙,各共有人並均受原物分配,暨按其意願,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繼續維持共有,無將土地細分而難以利用之虞。此外,為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位置及臨路情況不同,致其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有異,原審並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因素,運用比較法推估土地合理價格,經搜集各項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進行分析、比較、調整,再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總價值,將因分割後各區塊分配位置、土地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個別條件差異而有所增減等情況,計算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參酌上開鑑價過程,鑑定人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陳偉志、謝芝慧、黃陳美貞、陳杏仙、陳淑貞等人亦均同意按鑑定金額提出補償(見二審卷第183頁)。是上開分割方法,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況上訴人於原審不曾提出任何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亦不曾到庭或具狀反對前開分割方法,足見方案一應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另提出方案五之分割方法,然觀該分
割方法,係在系爭土地南邊畫出地形方正之504.91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共同取得;其餘2372.2平方公尺之不規則形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取得,兩者地形已有重大差異。且上訴人分得之地形方正,利用價值顯然較優,卻主張毋庸鑑價找補,難謂對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之利益毫無減損。又上訴人雖提出建築規劃示意圖(見二審卷第187、189頁),主張依方案一分割,其分得部分僅能興建5棟建物,且僅其中1棟面積可達45平方公尺,其餘4棟面積只有36.877平方公尺;而若採方案五,其分得部分可興建6棟建物,各棟面積均達4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分得部分亦可興建25棟建物,面積均有42.5平方公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方案一所提之建築規劃示意圖中,並未顯示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分得部分可建築之建物數量、面積,無從認定方案五之分割方式確未減損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之利益。況土地之利用方式因人而異,縱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可供興建房屋之用,亦未必須如上訴人所規劃之房屋面積、數量予以建築。且土地、房屋各屬獨立之不動產,參諸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可知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眾多,包括政策、經濟、土地條件、區域環境等;至於土地上建屋之數量多寡,則非決定土地本身價值之因素。是上訴人以其自行規劃之建築利用方式,主張方案五之分割方法較方案一更為公平妥適,已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並明示反對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故考量各共有人分割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均衡等情,應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能顧全兩造之權益,且符公平。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方案五係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第1優先
之原物分割方法,應優先採取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五,如僅採原物分配而不以金錢找補,對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顯非公平,業如前述。且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僅明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配為例外。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當之面積,自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配,至於命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對分得土地價值較低者提出金錢補償,僅為避免原物分配之土地區塊條件不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而已。是上訴人主張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並非法定第一優先次序,須採其所主張之方案五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後,認被上訴人陳偉志等9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較能顧全兩造之權益,且符公平,應屬妥當。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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