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謝O彩相對人謝O仁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謝O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O彩(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 羅菊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為恭紀念醫院醫師 林玉財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與何人同住及家人姓名、家裡電話及陳述平日活動如坐火車、去佛堂、與媽媽去大潤發等,惟未能正確陳述其年齡、住址,無法從1數到10,無法計算10+10,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由其父親陪同鑑定,對問話可回答,基本資料只能回答姓名及電話,其他不知道。相對人會搭公車、火車,曾自己到嘉義,迷路自己找警察送其到車站,會自己買東西,不會算錢找錢。相對人意識清楚,一般常識、計算能力、判斷力都較差。鑑定當日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43,語文理解指數51,知覺推理指數50,工作記憶指數50,處理速度指數50,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相對人從小智能障礙,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以致於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有父母、姊、弟,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參。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和父母、弟弟一家人同住,住家擺設簡單,採光通風良好。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佳,情緒穩定,平時會在住家附近走動,與左鄰右舍互動不錯,無須家人太多照料,僅有看診需家人陪同。聲請人具有農保身分,因農會規定異動,相對人須移出農保轉移投保國民年金並開立帳戶,故在農會人員建議下,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目前在家中經營自助洗衣店,收入不固定。與相對人同住之母、弟弟、二弟媳及居住頭份之相對人姊、弟媳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若考量聲請人年紀大,相對人二弟媳表示目前先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他事宜家族還要召開家庭會議。經訪視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年紀大,且家中尚有家庭問題未達成共識,已告知未來對於監護人選有異動,可聲請改定監護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且相對人母、姊、弟、弟媳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上開訪視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