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劉堯平
被 告 朱新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