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何遠誠
被 告 李佩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暫停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
(下同)7,470元(均為工資),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800元(1,600元×3日=4,800
元),以上共計12,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信汽車公司)報價單、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7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裕信汽車
公司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
閱屬實,本件被告既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回
復系爭車輛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之用,因被告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
3天,每日營收1,600元等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裕信汽車公司報價人員陳述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估計4日,實際修繕期間需視車輛拆修後狀況而定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勞動部發布106年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33元等情,認為原告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於3,192元(3日×133元×8時=3,19
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662元
(計算式:7,470元+3,192元=10,6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