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
被 告 張翠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下同)75,460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