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龔君安
被   告  孫翠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約定期限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7.25%固定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203,366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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