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曾瑞霞
被 告 劉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好市多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好市多新竹分公司)之卸貨區,遭
不明人士以卸貨推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所需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8,787元。嗣經比對好市多新竹分公司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會員結帳資料,認定上開侵權行為
之人為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原告係依好市多新竹分公司提供之結帳會員資料及離場時間
,而認定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惟該等證據除為間接證
據外,且好市多新竹分公司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屬模
糊,無法看出卸貨區影像中之人物即為被告,更與換貨區影
像之人非屬同一。此外,由卸貨區之錄影畫面,可知該人於
推推車走近系爭車輛並拿取推車內物品時,並未碰撞原放置
於該處之另一輛推車,故認欠缺因果關係,為此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
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
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
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
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判決)。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以卸貨推車碰撞致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細繹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人,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依據好市多新竹分公司所提供之
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本院曾將好市多新竹分公司提供之卸貨區及結帳區監視錄
影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清晰化處理及定格,經該局以
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各別錄製經「McdPlayer
.exe」監視錄影檔案播放程式播放之3片光碟中待鑑監視
器錄影畫面(人工框取範圍792×600畫素),經調整直
方圖、等比例放大2倍及光學去模糊化處理,而製作強化
前、後連續逐格擷圖圖片光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務部
調查局以106年8月14日調科伍字第10603320460號函檢
附之附件光碟1,勘驗結果為:約11:06:09一男子推推
車走出好市多,在其前後亦有他人推車離開好市多。約11
:06:13該男子推推車走向卸貨區,卸貨區已經一大型推
車放置該處。11:06:14該大型推車移動,男子開始拿取
自己推車內物品。11:06:19大型推車碰到停在卸貨區的
白色車輛。11:06:26該名男子去拉大型推車,有本院10
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4頁)。是
由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卸貨區,其旁原即
有一大型推車放置於人行道上,而該推車固因光碟中之男
子推推車走近後數秒即移動碰撞系爭車輛,然因攝影角度
及距離因素致畫面模糊,除無從得見該大型推車移動之原
因究為地面不平整或因人為碰觸而滑動外,且亦無法判別
畫面中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畫
面中男子推推車碰撞因而毀損乙節,已難遽認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好市多新竹分公司內之提貨區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主張畫面中之提貨男子,與卸貨區之男子均
為被告云云。然查,依據前揭卸貨區之錄影光碟,尚無法
認定該名推推車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經比
對法務部調查局強化該兩處攝得錄影畫面後而擷取之圖片
(見卷第64頁),可知卸貨區男子係身著藍色褲裝、淺色
上衣及外罩連帽背心,未肩負背包,亦未戴帽;而提貨區
男子則係身著黑色外套,其右側似側背一紅色背包等情,
兩者無論係穿著之衣服顏色、樣式或配件,均明顯不同,
難認係屬同一人。參以原告於觀看經強化處理後之畫面後
,亦自承該兩處之男子並非同一人等語明確(見卷第74頁
),足證原告前揭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再以好市多新竹分公司提供之結帳會員資料,主張
被告即為卸貨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云云。惟查,
觀諸好市多新竹分公司106年5月26日106好市字第1060
526001號函覆內容:「…二、有關來函要求提供之106年
3月7日結帳區光碟(MPU)約11時06分30秒結帳之會員
全部詳細資料。本公司於當日11時至12時僅有1名會員於
MPU結帳區結帳,其會員資料如次:…(二)會員姓名:
劉家偉…。」等語(見卷第37頁),可知好市多新竹分公
司所提供者,乃係於106年3月7日當天11時至12時結帳
之會員資料,而非離場之會員資料。而審酌結帳時間非等
同於離場時間,蓋會員於結帳後非必定會立刻離開賣場,
或有可能再於結帳區域外之美食區或退換貨櫃檯逗留,此
由好市多新竹分公司函覆該時段僅有一名會員結帳,惟卸
貨區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顯示在該名男子推推車出現前
後亦陸續有其他人推推車離場乙節得證,故原告逕以該時
段僅被告一人結帳乙情,推認被告即為卸貨區影像中之人
,亦尚嫌速斷,遑論依據卸貨區及取貨區所攝得之男子影
像,亦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本人。
(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即為毀損系爭
車輛之人,是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