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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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檢察官起訴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四樓,非屬本院轄區。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在「臺中市○○路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顯見本件犯罪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又檢察官固依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基醫院」內查扣被告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一包,認為持有毒品行為本屬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則上述「南基醫院」亦應屬本件之犯罪地。然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草療鑑字第○九七○○○○六○八號鑑定書所載,送鑑之扣案白色結晶實係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之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並非第二級毒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而經本院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送同上機關鑑定,該院亦以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草療鑑字第○九七○○○四二二四號鑑定書表示送鑑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該鑑定書一份附在本院卷內可稽。綜此足見本件亦無在本轄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確堪認被告之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內。則依上揭所示法則,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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