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7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22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物旁,以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賴振基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又另行起意,於97年1月22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建物旁,以同一方式竊取 李思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亦留供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 林正忠 、證人即被害人賴振基、李思琪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賴振基、李思琪分別立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