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予減刑之罪、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等罪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臺灣雲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四件(含正本及影本)、自網路下載列印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一、二其宣告刑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罪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固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二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三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