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驗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經警於上述時點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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