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將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非扣案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七二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未拆封注射針筒二支與空杓子一支。而其經警依法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