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入所執行,經屆滿六月後,認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駕駛而停放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