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具保人趙祐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36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9年1月4日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中檢謀年助110助1243字第11091192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送達證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