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進禧(下稱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依法於同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是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又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2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王進禧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4月7日20時許及20時50分許,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提起公訴,上述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出異議。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仍處於緩起訴期間,於緩起訴期間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矯正中,於草屯療養院近乎每日準時報到,期間也無碰觸毒品,直到查獲當日前至朋友家中敘舊,途中見友人取出毒品吸食,無奈心魔纏繞,即接受友人遞過來之毒品吸食,不料吸食數口即被警方查獲,也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每日準時接受治療,只因定力不夠再次觸法,請求鈞院再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對有期徒刑8月部分能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據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0月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然竟不知戒絕毒癮,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係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依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