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6月14日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自9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256,32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償還,且
能減免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二十,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此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遭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告分
期或延後清償,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
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