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蔡清財蔡麗華 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詎被告竟自民國(下同)93年
6月24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達9平方公尺,供作私人停車位之用,已構成
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佔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00元等語。被告則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二,且
住一樓,當然可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被告
自93年6月24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達9平方公尺,供作私人停車位之用,並引用板橋地
方法院93年重小字第2363號之證據資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達9平方
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應返還其利益,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無不合。
四、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使用土地是否為相當
之對價。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此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而據兩造供稱系爭土地鄰近市場、幸福戲院,接台北縣三重
市○○路,可達未來完工之捷運站等情況,是本院認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又查系
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五分之一,據此核算,被告自93年6月24日至94年1月
27日,對原告而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7元
(計算式如以下附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9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附表
┌─────┬──┬───┬───┬─┬────┬──┐
│時間起迄│占用│申報地│││││
││面積│價每平│總地價│年│年數│占有│
│年月日│平方│方公尺│(元)│息│││
││公尺│(元)││││部分│
├─────┼──┼───┼───┼─┼────┼──┤
│93.06.24~│9│10800│97200│6%│218/365│1/5│
│9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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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元(元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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