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蔡清財 、 蔡麗華 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詎被告竟自民國(下同)93年
6月24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達9平方公尺,供作私人停車位之用,已構成
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佔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00元等語。被告則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二,且
住一樓,當然可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被告
自93年6月24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達9平方公尺,供作私人停車位之用,並引用板橋地
方法院93年重小字第2363號之證據資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達9平方
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應返還其利益,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無不合。
四、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使用土地是否為相當
之對價。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此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而據兩造供稱系爭土地鄰近市場、幸福戲院,接台北縣三重
市○○路,可達未來完工之捷運站等情況,是本院認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又查系
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五分之一,據此核算,被告自93年6月24日至94年1月
27日,對原告而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7元
(計算式如以下附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9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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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起迄│占用│申報地│││││
││面積│價每平│總地價│年│年數│占有│
│年月日│平方│方公尺│(元)│息│││
││公尺│(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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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6.24~│9│10800│97200│6%│218/365│1/5│
│9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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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元(元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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