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蔡明璋 相對人 洪翊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應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由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