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109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華中係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合作社)約聘管理人員, 余平珠 先前亦在仁光合作社擔任看護工作而相互認識。劉華中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上班,並行經該醫院6樓病房區走道巡察之際,適余平珠身體不適入住該醫院治療,二人遂因余平珠使用擴音方式撥打電話乙事發生爭執,余平珠即當場辱罵劉華中,劉華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余平珠右臉頰,致余平珠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劉華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華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平珠於警詢時;證人 吳鳳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7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平珠曾為同事之舊識,就在醫院院區講電話之方式有所爭吵時,竟未能忍氣透過溝通方式解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亦出言辱罵被告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數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核原審量刑實已詳述被告犯後態度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而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賠償金額當應待後續程序進行審理認定,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