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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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岳龍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號(即臺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左轉,適告訴人 郭振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09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憑據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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