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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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鄭阿益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認其係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既已受刑責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不應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惟綜觀其聲請狀,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請求程式顯有未備,茲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