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漢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0515││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1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劉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0427││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劉漢元│自民國97年6│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0427││月11日起││30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1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6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22,86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0,427元為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0日止之消費款,新臺幣2,435元為循環利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