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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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9月22日10時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敏翔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10年
1月3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警員 葉大北 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竊車輛協尋資料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 林仕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需仰賴社會局及朋友接濟維生、已離家多年未與家人聯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竊取機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林仕杰,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