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 翁邱麗琴 被上訴人 游錦龍 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游錦龍於民國83年間向第三人 賴甫亮 承買長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貿公司)股份後,因資金不足,乃邀集原告翁邱麗琴出資入股長貿公司,原告遂於83年8月1日、84年3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17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2筆款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該筆款項供作長貿公司營運之用而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所為之侵占、背信犯行,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被告於83年間向第三人賴甫亮等人以承買股份方式,取得長貿公司經營權,原告出資入股長貿公司,所匯款項均係用以支付長貿公司買賣之價金或長貿公司營運之資金,原告並取得長貿公司之股份,而成為長貿公司之股東,原告亦陳稱確實有投資,顯見原告匯款即取得長貿公司股份,該筆款項為成為長貿公司股東之對價,被告自無侵占之侵權行為;另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84年3月11日分別匯款180萬元及170萬元予被告,且於85年4月1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至遲於85年4月15日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8月14日始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錦龍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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