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將其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時34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蔡美香 ,佯稱被害人蔡美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請被害人蔡美香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取消,致被害人蔡美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8時26分許,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及1元至被告吳榮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於98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黃茲美 ,佯稱被害人黃茲美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請被害人黃茲美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黃茲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6分55秒,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帳13,989元至被告吳榮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發覺有異而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吳榮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吳榮裕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榮裕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之指述、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美香及黃茲美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18日,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人使用,且不否認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前開遭詐騙而匯款入其所申辦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5日在報紙看到一則求職廣告,應徵一份接聽電話與人說話聊天、類似交友的工作,伊是任職於臺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興公司),但伊想兼職增加收入,所以就打電話過去,一位自稱潘先生的人接聽後向伊要金融機構存摺作為匯款薪資之用,並說要核對身分及該帳戶是否為伊所有,伊想說帳戶裡沒錢,應該沒關係,就於98年11月18日應對方要求,將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在一家統一超商寄給潘先生,不久後銀行就通知伊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沒有去害別人或去幫助詐騙集團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9年2月8日玉山前鎮字第0990204002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新開帳戶告知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6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均旋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指述綦詳(他字卷第11至16頁),復有被害人蔡美香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茲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2、29頁、偵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就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98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廣告影本、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間之通話明細單各1份為證(見易字卷第41至44頁)。觀之該自由時報廣告內容為:「愛戀104交友網,誠徵男女接聽人員,學生、軍士官、婦女二度就業,可立即上班,專、兼職可,在家可上班,時間彈性,歡迎早09~晚22,0000-000000」,確為徵求接聽電話人員之廣告無誤。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分別於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18日,有與前開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上開通話明細單可證(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打電話給對方,是想兼職。對方說一個月薪水有4,000元、5,000元以上。伊自己有工作,已在臺興公司當司機十幾年,臺興公司是專門作紙箱的,公司本來都是將薪水匯到伊在第一銀行的帳戶,2年前伊申辦本案玉山銀行的帳戶,供作公司匯額外獎金之用,這個玉山銀行的戶頭是家人不知道的戶頭,家人不知道公司給伊額外的獎金。本案發生後,伊的帳戶全部被凍結,所以現在公司改付現金給伊等語;而被告提出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8月22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之存摺影本,於本案發生之前,確有臺興公司分別於98年9月11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0日各匯入6萬元之紀錄,而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亦確有臺興公司於98年11月12日匯入5,400元之紀錄等情,有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9、39頁),核與被告所稱臺興公司原本每月將薪水匯入伊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將額外獎金匯入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及案發時均有穩定正當之工作,且月薪(含獎金)達6萬餘元。此與常見之一般販賣帳戶者多半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惜出賣或出租帳戶以賺取蠅頭小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則被告辯稱:伊是想兼職,應徵工作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無據。
(三)又觀之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除有臺興公司匯入之款項外,復有轉帳21,460元、繳交交通違規罰鍰3,015元等情形,足認該玉山銀行帳戶應為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準此,倘被告果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衡情,其儘可以交付其平時不需使用之帳戶,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新開帳戶後以資交付,實無須將其仍在使用中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之不便,反足證被告應係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始願將上開對其有實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他人。
(四)參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而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且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僅有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情形,甚有達上千萬元之案例。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先前有過工作經驗,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蔡美香、黃茲美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如無特殊情況、正當理由,無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近年來,政府機關或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般人應該知悉此事,被告非未具社會經驗、知識之人,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2)倘被告是為應徵工作,通常只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辦理匯款,尚無須一併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但被告在不知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狀況下,即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辯顯與常理相違。(3)被告提供之報紙廣告,僅足證明有看報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因遭對方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密碼,被告是否確實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甚有疑義,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本院查:(一)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二)被告辯稱係見報上廣告應徵工作,而撥打報紙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詢問工作事宜,與伊電話交談者之人自稱潘先生有說應徵時要帶存摺作為日後匯薪之用,並提供報紙上之電話供警方追查,均經原審查證屬實,尚堪採信。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是因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所提供等詞,即非虛構。(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潘先生」雖以需匯薪資入被告之帳戶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一般面試僅需提出專業方面之才能、經驗,並回家等待公司通知是否錄取之情節稍異;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加以被告因家中經濟較為不佳,需要另一份兼差工作,急於求職以幫助家計,及目前全球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謀職不易,則其因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須提供上開資料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衡情要非絕不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引各項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7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榮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1月18日,將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美香,佯稱蔡美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請蔡美香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取消,致蔡美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8時26分許,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9,912元及1元至吳榮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茲美,佯稱黃茲美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請黃茲美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黃茲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帳13,989元至吳榮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蔡美香、黃茲美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榮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審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之同一案件,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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