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彬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文彬係元曲家具廠負責人,從事家具之製造與販賣,因平日僱請之司機臨時請假,復找不到其他司機帶班,明知自己未考領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技術不臻成熟,仍於民國98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左轉中正路32
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前開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駕車左轉,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李忠冀 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佳君 ,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該路段交岔路口所設之閃光黃燈,而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機車撞擊該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邊防捲入裝置鐵桿附近,李忠冀、陳佳君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李忠冀於98年5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胸骨與雙肱骨骨折;陳佳君同年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頭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均不治死亡。鄭文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忠冀之母 林美慧 、陳佳君之父 陳文宗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彬坦承擔任元曲傢俱負責人,98年5月12日肇事時因所僱請之司機請假,而親自送貨,且不諱言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與李忠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於警、偵詢時稱:我於98年5月12日下午20時許,沿中正路南下往鳥松鄉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22巷口,於肇事路口等待左轉,見北上車道無來車,當我車身進入巷內時,聽到車後方有撞擊聲,隨即下車,看到G95-290號機車撞擊我車右後側身防捲入裝置,預備胎有脫落。肇事路口有閃光燈號誌燈,中正路行向為閃光黃燈,看無來車才左轉,我平時不從事駕駛工作,撞到時我車已左轉過去車身抓直(警卷第4-7頁、相驗卷1第43-46頁),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6-20頁),上訴本院時則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日車速很慢,車頭已經進入巷口,伊無法注意車身發生何事,對方騎機車過快撞擊而來,無煞車,伊無法注意防範,有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李忠冀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陳佳君,於右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機車人車倒地,李忠冀因頭部外傷併顱骨、胸骨與雙肱骨骨折;陳佳君因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頭骨及顏面骨骨折,均不治死亡,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6-20、26-27、29頁、相驗卷1第47-56頁、相驗卷2第45-5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車輛之車身已打直,車頭已經轉入巷口,伊無法防備後方來車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忠冀騎乘機車搭載陳佳君以及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均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均各負注意上述規定之義務,合先敘明。被告之車道為閃光黃燈,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肇事路口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2第20頁),是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上開閃光黃燈之燈號,並受該燈號之拘束,除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外,猶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依卷附資料所示雙方在交岔路口碰撞之路口情形情形觀之,○○○鄉○○路道路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與照明均良好,則被告在行經路口時,應可見到被害人李忠冀騎乘機車正沿○○○鄉○○路對向而來,是不論李忠冀車速如何,被告仍應暫待李忠冀騎乘之車輛通過後方得續行,縱使李忠冀對於前方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轉彎欲進入該中正路巷口容或誤判被告大貨車而認該大貨車車身可全部進入巷內因而未煞車,惟此乃被害人李忠冀之判斷是否有誤之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法推翻被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而行,故被告非合規定之交通參與者,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可言。
(三)再依卷附被告營業大貨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油漆多處有脫落斑駁現象,尚無明顯之擦碰痕跡可資確認為二車之撞擊點;且因肇事後,被告車輛曾向前挪移位置,此觀卷附照片被告車輛車身已全部進入並停在中正路322巷巷內,該車板台右邊車尾距離中正路南下路面邊線1.8公尺,另機車倒地後輪位置距離中正路南下路面邊線2.6公尺即可知被告之車輛確曾往前方巷口之方向移動,故亦無法由肇事時被告車輛之停車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而確認兩車之正確撞擊位置;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由北往南於中正路左轉彎欲進入該中正路32
2巷內,而被害人李忠冀係騎乘機車搭載陳佳君由南往北方向,沿中正路對向而來撞擊前方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而發生車禍,故李忠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營業大貨車右方車身,應無疑義,再觀被告營業大貨車於肇事後,其車輛配置之預備胎脫落於地,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稱:伊右後側身防捲入裝置之位置發生撞擊而預備胎也脫落等語(警卷第5頁),應屬實情。
(四)另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李忠冀、陳佳君之身體、血跡(尤其是大片之血跡)、車輛散落物乃至於機車刮地痕,均停置於中正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中央靠西接近內側車道之處,而被害人又均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而因大片血跡係二車碰撞後,被害人摔地直接造成,而血跡不同於機車車體、配備等,會因碰撞後力量持續進行而或有被往前帶離原碰撞點之可能,血跡是死傷者一落地即造成,故血跡之位置應是最靠近撞擊點之位置,準此,還原判斷被告車輛之行向,被告雖堅稱當時其左轉彎車頭已拉直進入巷內完成轉彎之動作云云,惟依被害人遺留於地之大片血跡是在中正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緊鄰內側車道,少數血跡並已濺入內側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中正路南往北方向,且倒於比血跡更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中心處,機車左後方之地面上復有自南向北方向之刮地痕(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一第17-23頁所附照片)等情綜合研判,被告車輛應係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靠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附近位置,李忠冀騎乘機車撞擊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尤以被告車輛長度有9.3公尺,此觀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相驗卷一第24頁),車身甚長,則其前方車頭部份向左轉向時,後方車輪之轉向並非等比例為之,而係以較小之幅度轉向,為求轉彎動作能一次完成,被告之車輛於左轉彎欲進入小巷時,勢無法以直線左切之方式直接轉入巷道,而必須將車頭稍往右前方繞轉,造成較大之轉彎半徑以便將車頭往左拉直進入巷道,故車頭拉直係駕駛車身甚長之大貨車欲轉入小巷道內所必然之駕駛方式,被告將車頭稍向右偏以便造成較大之轉彎半徑進入小巷道,縱車頭拉直,然其車身仍係在該交岔路口上,被告轉彎之動作仍未完成,其貿然轉彎而車身處於交岔口之位置,仍有致對向來車因一時未能注意致撞擊而發生傷亡之可能,被告辯稱無法預見云云,與現場客觀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被害人李忠冀、陳佳君確因本案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忠冀、陳佳君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大貨車行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應優先讓對向之直行車先通行,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不注意,未注意號誌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於被害人李忠冀騎乘機車搭載陳佳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未注意警示號誌及前方人車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有過失,陳佳君讓無合格駕駛執照之友人李忠冀搭載,自應承擔李忠冀之同有過失行為,被害人2人均造成損失擴大,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駕駛過失罪責。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文彬越級駕駛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忠冀無照駕駛中機車行經閃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99年2月5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26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1第35-37頁),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認鄭文彬於夜間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與李忠冀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為注意對向已先行左轉之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另鄭文彬無照越級駕駛,與李忠冀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均有違規定(本院卷第66頁)。該覆議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李忠冀之駕車均同有過失之結論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曲傢俱工廠之負責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傢俱之生產、加工等工作,工廠業務雖亦包含運送所製成之商品,惟被告平日僅從事廠務管理、業務交涉等工作,並未實際負責貨物運送,且元曲傢俱工廠亦另僱有專責司機負責送貨,案發當日被告僅係臨時代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供述綦詳,被告並非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事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所取得駕照之等級,駕駛相當於該等級車類之車輛,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上揭規定,應認與無駕照者同,始符該規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指「未領有駕照駕車」外,尚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竟越級駕駛大貨車致肇事而應負刑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忠冀、陳佳君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敘明被告與李忠冀同具有未注意閃光黃燈警示標誌之過失,亦未說明陳佳君應承擔李忠冀之同有過失,理由欠備。又被告與李忠冀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係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事實認定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抹滅之傷痛,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迄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均同有過失,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賠償,且對過失責任復加以推託,實難認其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不宜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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