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振元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被告係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否應予繼續羈押,應依案件進行程度是否有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必要性而於認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被告溫振元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均已認罪,被告所犯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且亦無任何跡象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承認犯罪,已有面對司法裁判處罰之決心,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年邁雙親,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配偶 黃彬芬 亦甫因乳癌接受手術治療,及尚有在學之子,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10月20日出具之黃彬芬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請准被告溫振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溫振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非法持有手槍,業經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非單以重罪羈押被告,自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言。㈡被告溫振元於原審坦承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經原審判處有期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於本案另犯私刑拘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與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溫振元既經原審判處重罪,自有逃亡之虞,且因而予以羈押,亦未違反比例原則。㈢至被告有年邁雙親,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配偶黃彬芬亦甫因乳癌接受手術治療,及尚有在學之子等情,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