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後,經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之五分之四,即新台幣21,800元【計算式:(10,900﹝第一審裁判費﹞+16,350﹝第二審裁判費﹞)×4/5=21,80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