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 王天明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上訴人 王陳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 王草泰 (於民國95年7月
4日死亡)於86年10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內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683平方公尺,並已付清價金。詎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相當於部分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伊因繼承而繼受此契約之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爰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3/1741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草泰先於69年8月8日以26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中自伊房屋牆壁起留3丈寬之空地,由空地以北計算3丈寬度,以伊房屋縱深為長度之範圍內土地。
惟因王草泰興建房屋時,逾越原約定買賣範圍,將房屋縱深延長至屋後水溝邊,雙方為因應此現狀,始於86年10月24日再立約更正買賣範圍為至屋後水溝為止,即編號B1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至編號B2所示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在買賣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741,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7/174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王草泰於95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單獨取得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
⒉王草泰與被上訴人先後於69年8月8日及86年10月24日,就
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價款為26萬元,王草泰並已付清價金。
㈡爭執部分: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為何。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買賣之範圍為如附圖一編號B1及B2所示,面
積合計6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抗辯僅有B1所示之246平方公尺,至B2部分則不包括在內。經查:
⒈王草泰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先後於69年8月8日、86年
10月24日訂立2次契約,依69年8月8日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權下坑段580地號旱3則0.1659公頃抽出一部分出賣台端(指王草泰)。出賣地點乙方建築房屋壁牆起留3丈空地止,以北地全部出賣,甲方(即王草泰)承買寬度3丈者,雙方水溝共同負擔」等語;而86年10月24日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則記載買賣標的為:「乙方建築房屋壁牆起留3丈空地止,以北以甲方房屋後面水溝為止,雙方水溝共同負擔」等語,有該2次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則對照前、後契約就買賣標的範圍之北方界線,究係自被上訴人之房屋起先留3丈之空地後,再往以北計算3丈寬度為界(即承買範圍僅為供王草泰興建房屋之3丈寬度),或係自先留3丈空地後,以北計至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籍線交界處為界(即除被上訴人房屋基地及留3丈空地外之其餘全部土地),確有文意不明之疑義,自無從執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及判斷基礎。
⒉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係王草泰向其購地用以興建房屋,因
當時被上訴人之房屋已興建完成,故雙方約定王草泰所建房屋之深度應與被上訴人現有房屋深度相同,詎王草泰所建房屋深度逾越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之深度,並往後延伸至屋後水溝邊,王草泰為求所建房屋坐落基地與所購土地範圍一致,故於86年間要求按其所建房屋現狀,將購買範圍往後延至屋後水溝邊,雙方並再次訂約。此項關於再次訂約之原因,經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 陳金花 於原審證稱:「王草泰向被上訴人購地後就在其上興建房屋,房屋蓋好後,因為王草泰說第1份契約有問題,所以又簽第2份契約,將範圍擴大到屋後水溝邊」等語相符。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上訴人之房屋建築深度確較被上訴人之房屋為深,且係建築至屋後水溝邊(有場場照片在卷可稽),此與第2份契約所稱買賣範圍係「以甲方房屋後面水溝為止」之約定相符,可見王草泰與被上訴人訂立第2份契約之目的,確係僅在處理有關房屋興建後承買「深度」範圍與第1份契約不符之事宜,並未提及或擴張承買「寬度」部分,故尚無從依第2份契約為認定有將承買範圍擴至與鄰地交界之論據。
⒊再者,第1份契約就買賣範圍有載明「抽出一部分出賣」等
語,且載明係先從被上訴人之已有房屋牆壁起先留3丈空地後再行出賣,此與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兩造之房屋間確留有
3丈寬之空地相符。又此次契約中有載明「甲方承買寬度3丈者」,與王草泰承之目的係在於建築房屋及購買後興建該房屋占用之土地範圍大致相同。另上訴人所稱之其他土地即附圖一B2所示部分,現係供天龍宮之廟前廣場使用(並建有香爐及廁所),而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天龍宮係於69年3月間興建完成,時間早於本件第1次契約之69年8月間,可見B2部分在買賣當時已由天龍宮占有使用中,既係由天龍宮占有使用,並非無人使用之空地,則被上訴人或王草泰均無將其列入買賣範圍之意思,較合常情(被上訴人並陳明該部分已出賣予天龍宮),參以證人王陳金花亦於原審證稱:「王草泰並未向伊指明也有購入天龍宮廟前廣場土地」等語,可見就買賣之目的及當時之使用現狀而言,除王草泰興建之房屋所使用之3丈土地外(即B1部分),其餘之B2所示部分,並不在買賣範圍內。故被上訴人稱依第1份契約約定,僅係出賣B1部分,而B2部分並未出賣,即屬可採。
⒋至證人王陳金花雖曾證稱其平常均在B2所示空地上堆放板模
,天龍宮的人均未出面阻止等語,證人即天龍宮現任主委王明宏亦曾證稱天龍宮前之廣場平日係供王草泰地放板模使用,未曾加以驅趕等語,但此僅為王草泰等有使用B2土地之事實,仍難採為該部分即屬買賣範之論據。另上訴人雖主張若依系爭土地69年間之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交易價格,則王草泰以26萬元之代價所得購入之土地面積已逾B1所示之246平方公尺,故買賣範圍應包括B2部分較符常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該買賣契約價金係因出賣之土地為3丈寬,可供興建2棟房屋,以每棟所需基地之價格13萬元計算等語。然上訴人就69年間之當地土地交易價格並無法舉證證明,且依系爭土地於68年9月、69年9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元、80元計算,26萬元之價款約可購買約3,700平方公尺、2,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購買範圍即683平方公尺,可見公告現值並不足採為認定買賣範圍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範圍包括B2部分,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買賣範圍應包括B2部分,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僅出賣B1部分,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B2部分為應有部分比例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