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3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本金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約
款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9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自92年5月
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4.286%計算,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甲○○至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55587號支付令令以認事用法、連帶保證人等關係,
金額認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
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結清查詢單、利率查詢單、財政部
函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金額附表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轉換■元。(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金額轉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轉換■元
合    計   ■金額轉換■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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