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46號
  原   告 壬○○
        戊○○
  共   同  沈宏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46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 王正忠 已於民國96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其訴,此一
撤回狀繕本已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1之2號」
寄送被告,併於96年9月6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表示反對
,經本院告知後,其訴訟代理人丙○○於96年12月26日辯論
時亦表示同意,按民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第1項但
書規定,即生撤回效力。又本件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
雖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然兩造就本件適用簡易程
序均不抗辯而就應否拆屋之實體爭執,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形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
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大樓之頂樓增建物內部已隔成四間,分別讓與辛○○、
子○○及己○○等情有如後述,因其處分權個別,各受讓人
有無占用屋頂平台之權源亦未必一致,欲就各間增建訴請拆
除,於被告及辛○○、子○○、己○○間,即非必需合一確
定;且被告迄未同意原告追加其後手為當事人,原告亦未陳
明頂樓增建物之實際占用人姓名,自無從適用前述規定予其
追加他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10樓屋頂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8.
86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鐵皮屋頂建物,暨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26.16方公尺之雨遮全部拆除,併將上開屋頂平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紙、建物登記謄本7紙及照片影
本8紙為證:
㈠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10層建築(以下簡稱為「系
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係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9樓之6之原告壬○○、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9樓之7原告戊○○,與擁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0樓之4、10樓之5、10樓之6、10樓之7房屋產權之被
告甲○○,暨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全體所共有之公共設施;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經政府核准,竟在系爭大樓之
屋頂平台上破壞樓版柱,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18.86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鐵皮屋頂建物,暨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6.16方公尺之雨遮(以下合稱「紅色鐵皮屋
」),此舉不但侵害其他共有人就該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且
已危及整棟大樓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屢經勸阻無效,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訟係由受原告戊○○委託之 張永成 ,暨經原告壬○○
委託之 江讚顧 代填委託書以委任沈宏裕律師起訴,本件起訴
應屬合法;至於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協議書及損壞賠償簽收
同意書,僅係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7、9
樓之5及9樓之6房屋內之漏水損害與被告和解,並非同意
被告在大樓頂層加蓋鐵皮屋。
㈢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4、同棟10樓之7,暨
同棟10樓之5、10樓之6雖連同其11樓之增建部分,於本件
起訴之前及起訴之後分別出售予辛○○、子○○及己○○,
被告亦未住在各該房屋內,但同棟11樓增建部分是否均已出
租予第三人或由新所有權人占用並不清楚;對 吳恩莉 、張永
成之證詞無意見。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證明書、協議書及損壞賠償
簽收同意書各1紙影本為證:
㈠被告就紅色鐵皮屋屋內修繕造成鄰屋漏水乙事,已先後於96
年2月15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15日,分別與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7屋主即原告戊○○之子張致
遠、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5屋主即原告王正
忠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6房屋屋主壬○○
之房客 周秀玲 ,達成房屋修繕及損鄰費用賠償之和解;其中
原告王正忠併已遞狀解除其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併撤回本
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王正忠、壬
○○、戊○○同意,即有偽造文書之嫌,請鈞院傳喚壬○○
、戊○○到院調查,移送法辦。
㈡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7,連同其上方之頂樓
增建物11樓之7,已由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3月20日
出售予丙○○之媳婦子○○,並於同年4月20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繼由子○○於96年4月10日出租給 柯映青 使用;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4,連同其上方之頂樓
增建物11樓之房所有權,亦由被告於96年4月7日出售予辛
○○,並於同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辛○○
出租予庚○○使用;紅色鐵皮屋內之11樓之5可由10樓之內
梯及頂層之小鐵門出入,11樓之6可由10樓之內梯頂層之出
口進入,亦連同與其相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
樓之5、10樓之6於96年8月31日出售予己○○,並於96年
10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10樓之6出租予癸○○,10樓
之5出租予 余秀桂黃鴻棋 ,11樓之5、11樓之6係己○○
自住。故被告就本棟大樓已無任何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原告
僅對甲○○起訴,而未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紅色鐵皮屋原為江璞亭祭祀公業所建,經出售予台北縣工業
局充作大禮堂(先前隔為休息室、會議室、貴賓室、總經理
室及辦公室),繼於95年間併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0樓之4、10樓之5、10樓之6、10之7房屋轉賣被告,
被告取得產權後僅作內部裝修,未更動其外牆,可見紅色鐵
皮屋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之20年前,併與系
爭大樓一起建成,建造時即得到同棟大樓全體住戶同意,否
則多年來未有住戶要求拆除,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
迄今已逾15年之拆除請求權時效,併有繳納管理費,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復有維持現狀之例外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
,否則即有違法律之安定性。
四、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協議書及損壞賠償簽收同意書之內容
,係王正忠、 張致遠 及周秀玲就被告在頂樓施工造成其住處
之財物損害達成賠償之和解,並非壬○○、戊○○同意被告
占用屋頂平台,本難以此推論渠倆無意起訴;且本件起訴狀
及原告之委任狀上之壬○○、戊○○印文均屬真正,卷附載
有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文意之委託書上戊○○簽名係其
本人為之、壬○○之簽名係經其授權之江讚顧代簽,再委由
沈宏裕律師代壬○○、戊○○於委任狀上簽名等情,業據壬
○○、戊○○及張永成到庭陳明(見本件96年12月19日及同
年月26日辯論筆錄),可見為壬○○、戊○○提起本件訴訟
之沈宏裕律師已受有委任;否則壬○○、戊○○分別於96年
12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到庭表明欲對被告起訴,亦已補充沈
宏裕律師所欠缺之訴訟允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溯
及自始發生效力,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又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既主張其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權利為被告無權占有
而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屋頂平台予共有人全體,即以自己為
物上返還請求權人,而以被告為返還義務人,自均為適格之
當事人(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38頁參照);
至於系爭鐵皮屋之占有及所有權如已一部或全部移轉予第三
人,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要與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無關。
五、按買受他人建造之違章建築,固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未
能取得其所有權;然於買賣雙方,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冊第82頁參照)。又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請求
拆除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自應以有處分權之原始起
始人或其受讓人為對象。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除未辦保存登記之紅色鐵皮屋,以返還屋頂平台,就被
告仍有該建物處分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爰就兩造之
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4、之5、之6、之7
於80年5月28日登記為台北縣工業會所有,繼於95年11月1
日登記為甲○○所有,其中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10樓之4於96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辛○○所有,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號10樓之5、10樓之6於96年10月1日移
轉登記為己○○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
7於96年4月18日移轉登記為子○○所有等情,有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60014910號函
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電子登記謄本各4件及異動索引資料
4紙可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傳真之4紙偵查報告
亦記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4係辛○○所有
,現由庚○○向余秀桂租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11樓之5、之6分別係己○○及癸○○所有,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11樓之7係由其屋主子○○出租予丁○○等
語;參照張永成稱:「11樓都已經全部出租出去,但是是何
人承租我不知道。被告甲○○及其訴訟代理人 余志峰 曾經在
哪邊出入過,但是最近都沒有看到他們,10樓部分被告已經
都沒有住」(見本件96年12月19日辯論筆錄),戊○○:「
被告甲○○沒有住在那裡」(見本件96年12月26日辯論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全部都已經賣掉,10樓之4、5
、6、7加上11樓之4、5、6、7都已經賣出,丙○○講
的出售的部分是正確的。……(提示警察傳真現狀使用報告
書與原告,問原告有何意見?你是否知道被告甲○○是否有
住在哪邊?)對調查報告書沒有意見。(對11樓部分都已經
出租給第三人,問有何意見?)都已經出租出去」、「(上
次命你查報或紅色鐵皮屋內之11樓之4、5、6、7究已售
予何人?目前各係何人占用?已否查明實情?)對所有權轉
賣給子○○、己○○及辛○○沒有意見。……(上次命原訴
代提出11樓之4、5、6、7及其下方對應之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10樓之4、10樓之5、10樓之6、10樓之7
房屋之所有權異動、登記資料,10樓之4、10樓之7到底是
起訴前還是起訴後過戶?)其中有兩戶在本件起訴之前,兩
件在本件起訴之後」(見本件96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辯
論筆錄),可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4、之
5、之6、之7房屋之所有權,連同其上方對應之11樓之4
、5、6、7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分別移轉予被告
以外之辛○○、子○○、己○○,且紅色鐵皮屋內分隔之11
樓之4、之5、之6、之7亦均為被告以外之承租人或買受
人占用。
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4、10樓之7房屋之所有
權,連同其上對應之紅色鐵皮屋內之11樓之4、11樓之7之
事實上處分權,在原告於96年4月20日遞狀提起本訴前之同
年月19日、同年月18日已分別移轉予辛○○、子○○,應不
適用前述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10樓之5、10樓之6於96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己○○所有
,雖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然前揭規定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僅指其當事人適格仍以起訴時為準,不影響被告之訴訟
實施權而已;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因移轉而有
足以消滅、妨礙、變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者,仍
得於訴訟程序中抗辯,而由法院斟酌為裁判之基礎(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192頁參照)。本件經被告
抗辯伊就紅色鐵皮屋已無所有權,且未占有後,自應依該增
建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體權利狀態,判斷被告有有拆除
、返還之權能。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已將紅色鐵皮屋內之11樓之4
、11樓之5、11樓之6、11樓之7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
與第三人辛○○、己○○及子○○,且該增建物內部隔成之
4間目前均非被告占用,則紅色鐵皮屋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
平台縱無正當權源,亦因被告經讓與合意並交付占有而喪失
其對該增建物之事上處分權而無從令其拆除;且遷讓係交還
之階段行為,紅色鐵皮屋內之4個區塊既已分別出租或由買
受人占用,渠等即非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同財共居等內部關
係而受被告指示之輔助占有人,自亦無從逕命被告遷出。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紅色鐵皮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用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令其拆除紅色鐵皮屋、返還所占屋
頂平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屋頂平台之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8.86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鐵
皮屋頂建物,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16方公尺之雨
遮全部拆除,併將所占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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