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止,
僱用原告於台北市○○○○路、木柵區、基隆市等處為被告
施作工程,詎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薪資,計欠
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1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