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被   告  許泯人 原名 許崑松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許崑松,95年4月21日更名)於94年10月19日
與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5.12%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4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3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3
年4月4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
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6年5月19日止,借款積欠272,2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72,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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