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0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75
加計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至95年2月1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497,3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
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