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4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兼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林慈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49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緊鄰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旁之如附圖所示545-A部分
、面積四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車道,暨如附圖所示545-B部分
、面積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
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 江秀珠 雖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然
其原已選任林慈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應不適用同法第168條當然停止之規定;而被告丁
○○為 謝江秀珠 之配偶,被告丙○○、戊○○、乙○○為謝
江秀珠之子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即
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之繼承人,其4人聲請為謝江秀
珠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內、緊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
樓之如附圖545-A部分所示、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車道,
暨如附圖545-B部分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內、緊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1樓之如附圖545-A部分所示、面積42.5平方公尺之附屬
車道,暨如附圖545-B部分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管理
員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2月19日辯論時更正原聲明中關
於545-A部分之面積),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3件、刑事判
決2件、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
本各1紙,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判決各2
件為證: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內、緊鄰台北縣板橋
市○○路○○○巷○○號1樓之如附圖所示545-A部分、面積42
.11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545-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
尺之建物,分別係建築平面圖所繪之車道及管理員室(以下
分別簡稱「系爭車道」、「系爭管理員室」或合稱為「系爭
建物」),即原告之房屋所屬之展慶華廈國光社區之公共設
施,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例之見解,應為原告與展慶華廈國光社區之
其他住戶全體共有共用,鈞院94年度自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上述車
道及管理員室卻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同意書等書證並非真正;否則
因其並非展慶華廈國光社區全體住戶所簽訂,自無拘束原告
等全體住戶之效力。
㈢系爭管理員室及車道,於大樓建造完成後,即由建商交付鐵
門鑰匙予展慶華廈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社區開會使用
,嗣管理委員會將車道、管理員室與謝江秀珠所有之台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1樓房屋以木板隔間後,謝江秀珠
始請人將鐵門換鎖,禁止展慶華廈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
,併對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 傅國文 提出刑事告訴。
三、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土地2件、土地合建契約書
9件、同意書2紙、協議書、切結書、車位及附屬壹樓車道
分配協議書、申請書姓名清冊、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
圖各1紙等影本及照片12張為證,另聲請為向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函查複丈成果圖內之554-B部分,是否位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建物內:
㈠本棟大樓係建商 呂豐勝 與地主 林平順 、 林美月 、 詹范鳳嬌 等
人於79年8月間簽約合建,當時因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尚未成為既有巷道,無法申請為車道使用,遂於建築
圖上將A2棟1樓(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
內之部分空間劃為附屬車道及管理員室,但各地主及林平順
、 林李耀 指定之起造人 吳寶珠 一致同意於建築物竣工後,改
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為進出車道,並同意系爭
車道及管理員室由建商呂豐勝指定之起造人謝江秀珠取得其
所有權及使用權,此後謝江秀珠自本棟大樓竣工時起即以圍
籬區隔、占用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從未開放,祇因無法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延宕至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
告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實屬無稽;何況當時之各區分
建物所有人與謝江秀珠簽訂車位及附屬壹樓車道分配協議書
,同意由謝江秀珠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回饋基
金,日後其他區分所有人應同意無條件讓謝江秀珠變更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準此系爭建物已由謝江秀珠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縱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非無權占用;至於鍾
阿中係指定起造人之一(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對系
爭建物分配給謝江秀珠,非供車道使用乙事,知之甚詳,此
亦可由系爭建物從未登記給住戶成為應有部分自明。
㈡己○○就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03/
10,000,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
房屋之面積98.83平方公尺;而謝江秀珠就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16/10,000,其所有之同市○
○段4254建號即板橋市○○路○○○巷○○號房屋之面積30.19
平方公尺,如加計系爭車道之面積42.5平方公尺後,合計面
積為72.69平方公尺,由此可證系爭管理員室及車道於建築
之初即設計日後併入謝江秀珠所有之4254建號之面積內,自
為謝江秀珠原始取得。
㈢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原由丁○○與謝江秀珠一起保管,謝
江秀珠過世後,改由丁○○在屋內置放桌子椅傢俱,偶爾教
劉孟欽 前往查看;至於丙○○、戊○○、乙○○並未占用。
㈣謝江秀珠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即將原設計與旋轉升降梯相通
之系爭車道裡端砌牆,使升降梯與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1樓房屋隔絕,並將車道之右牆拆除,即與該屋合為
一室之現狀。
㈤本棟大樓係丁○○出面協調各位地主,再推由合夥人呂豐勝
出面與地主簽訂約合建,所建房屋應分歸林平順、林美月、
林平耀 、詹范鳳嬌等地主部分,由其各自指定起造人,再按
其分到超過或不足一戶之情形退、補差價,未參與合建者則
向呂豐勝買受(地主指定之起造人及購買戶詳如庭呈之起造
人名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系爭車道及管
理員室為原告共有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併有歸伊使用之約定,亦應就此
權利行使障礙事實負責舉證。爰就兩造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緊鄰謝江秀珠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1樓房屋之如附圖545-A部分所示、面積42.11平方公尺
之車道及如附圖545-B部分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管理
員室,係坐落在原告與展慶華廈國光社區之其他住戶共有之
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上述車道及管理員室
於謝江秀珠生前為其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3件
、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
紙,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到場履勘、記明於筆錄
,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2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繪之車道
即545-A部分之面積為42.5平方公尺,管理員室即545-B部
分之面積為12.9平方公尺;嗣於96年10月8日來函稱先前作
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545-A部分車道之範圍,有部分面積與
台北縣板橋市○○段4254建號之登記區域重疊;繼於96年1
1月1日來函更正原複丈成果圖所繪車道即545-A部分之面
積為42.11平方公尺,並標明上述重疊部分即545-C部分之
面積為0.39平方公尺,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丁○○辯稱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於謝江秀珠死後,係由伊在
室內置放傢俱及雜物,丙○○、戊○○、乙○○未曾占用等
語,核與原告稱:「丙○○、戊○○、乙○○他們沒有占用
是沒有錯,被告丁○○有占用」相符(見本件96年12月19日
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此一部分之辯解為真正。
㈢本院前於96年3月19日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派員測量系
爭車道及管理員室,其中之管理員室即本判決所附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為12.9平方公尺之545-B部分,並不在謝江秀珠
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即同市○○段
4254建號建物)之登記範圍內等情,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取前述建號建物之竣工平面圖說及其測量成果圖查核
後,以96年6月2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9780號函覆在案
;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2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所繪面積為42.5平方公尺之系爭車道,僅業經原告聲明減
縮、面積為0.39平方公尺之545-C部分,與上述4254建號之
登記面積重疊等情,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8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4911號函及其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影本足憑,可見原告更正後聲明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面積(即同於台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前述意旨以96年11月1日北縣板地測字
第096001644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更正之545-A部分、
面積42.11平方公尺及545-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
均不在被告所有之前述4254建號登記面積內。
㈣謝江秀珠等34人於80年6月21日提出之建築報告書所檢附之
壹層平面圖顯示A2棟1樓左側設有車道,A2棟之右側底部設
有管理員室(見80年板建字第240號卷第000000000000頁)
;其於81年8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一樓平面圖
及3張照片顯示,A2棟1樓左側設有車道,A2棟之右後側設
有管理員室(見80年板建字第240號卷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0年板
建字第240號建築執照卷核閱無訛;而545-A部分及545-B
部分於展慶華廈國光社區興建時即分別規劃為車道及管理員
室,為兩造於本院96年5月23日調解時明白表示不爭執之事
項;參照丁○○稱:「車道有兩邊牆,車道跟47號房屋的那
個隔牆有把打掉。所以,看起來車道與47號是混在一起。…
…當時因為旁邊325巷3弄住戶還差3年才能變成既成巷道
,所以我們呂豐勝商量先犧牲我們這一戶的部分當成車道,
去申請建造執照。後來核發使用執照也是照以車道當成公共
車道去申請,但是等使用執照核發以後,我們就拆掉車道的
一面牆,讓他跟47號變成一戶,……47號房屋旁邊的車道,
本來照設計不應該有隔牆的,它可以通到警衛室旁邊的旋轉
升降梯旁邊,後來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就把牆隔起來,讓
他跟47號房屋分開」(見本件96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可
見如附圖所示之545-A、545-B部分,自申請建造執照時起
至核發使用執照時止,均分別規劃為車道及管理員室使用,
並未包含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室內面積範圍
內。
㈤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不繼受他人既存之權利,而自行出資
建築房屋,獨立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得以原始取得房屋所有
權之建築人,固常與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一致;然地主若
以其土地與建商原始建築之房屋互易,亦得透過變更起造人
之方式辦理房屋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故地主以其土地與建
商合建,除有以部分土地移轉予建商,供作建商為其建造分
得房屋之報酬之約定,可認地主係其分得房屋之原始取得人
外,仍應以房屋之實際出資建築人為其原始取得人(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究由何人原始取得,即不應
以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或各戶房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人為判斷依據。又謝江秀珠並非展慶華廈國光社區坐落
基地之原地主,亦未出資加以建造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而A2棟1樓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時既均設有車道及
管理員室,以謝江秀珠為起造人所申請建造、使用,致得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範圍,本以台北縣板橋市○○段42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巷○○號1樓)之室
內面積60.38平方公尺為限,不包括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在
內;至4254建號之登記面積加計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之面積
後,與己○○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
樓房屋之登記面積相近,乃此2戶同處於A2棟上、下樓之當
然結果,殊難以之推論呂豐勝有意讓謝江秀珠原始取得系爭
管理員室及車道之所權利。再者,包括兩造所有之台北縣板
橋市○○段3904、4254建號建物與系爭車道、管理員室在內
之展慶華廈國光社區之全部建物均由建商呂豐勝建造,為卷
附9件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所明載;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及
切結書,固分別有「編號A2壹樓(現門牌號碼為板橋市○○
路○○○巷○○號)內附屬部分用途為車道,由於該戶係由台端
取得(台端指定之起造人謝江秀珠)。現立同意書人等願依
合建契約書所定,將該車道之產權登記及使用權均歸屬於台
端所有屬實」、「茲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81年12月3
日核發81板使字第1375號之使用執照,因台端合建取得位置
即起造人名冊編號A2一樓,現門牌為板橋市○○路○○○巷○○
號,由於原設計需要,內附有出入停車場之車道,現因台端
擬向有關機關申請變更車道位置之申請,若需切結人等出面
蓋章時,保證絕不藉故拖延或刁難,時間至84年4月30日為
止;而該車道若無法變更,其使用受益之權,仍歸台端所有
,切結人等絕不干涉」之記載;然其書末記載:「此致建主
呂豐勝、立同意書人吳寶珠」、「此致謝江秀珠,立切結書
人 黃光雄 、林美月」,已表明僅係被指定為起造人之吳寶珠
及地主黃光雄、林美月個人之切結,並未包括己○○、張春
美、詹范鳳嬌、 林楊快 、 張洪碧珠 等地主及未參與合建之購
買戶在內,亦非建商呂豐勝讓與系爭車道或管理員室產權之
約定;且呂豐勝與吳寶珠在林平順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後加註
:「乙方同意本建築物汽車出入口由板橋中正路325巷5弄
進出,車道之產權登記及使用權、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立
書人甲方呂豐勝」,該紙合建契約書暨呂豐勝與己○○、林
美月、詹范鳳嬌、 張春美 、林楊快、張洪碧珠簽訂之土地合
建契約書內亦皆有:「乙方抽得房屋之坪數與另向甲方承買
之建坪」之記載;參照被告丁○○稱:「(本棟大樓係建商
呂豐勝建造?)這棟大樓是我去協調地主來辦理合建的,我
跟呂豐勝內部是合夥關係,名義上是推由他與地主簽訂合建
契約的。……就合建契約上的權利都是呂豐勝沒有錯。(若
你們合夥關係是如此,這棟大樓名義上是呂豐勝建造的,是
不是可以這樣講?)可以。(使用執照卷內之起造人名單中
,除地主林平順、林美月、詹范鳳嬌是合建之地主外,其餘
起造人是買賣房屋?)地主分到的房子他會指定起造人,包
括相對人謝江秀珠當成起造人的房子,如果有賣掉,我們也
會變更起造人。所以,除了那九個地主如林平順、林美月、
林平耀、詹范鳳嬌等人以外,那些後來變更登記為起造人,
都是出錢跟呂豐勝買房子的。……裡面有人分到一戶半,有
人分到半戶,如果多半戶的建商就貼他錢,但是只半戶的他
就給錢給建商。……(以合建契約來說,建商呂豐勝以他的
名義跟地主合建,房子蓋好後都算是呂豐勝的權利,他再把
房子移轉給地主戶或其他的承購戶,是不是可以這樣說?)
對,裡面有些不足一戶或是分得部分超過一戶的,就互相補
貼金錢的情況,這都有記載在合建契約裡面」(見本院96年
11月14日調解筆錄),足證包括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在內之
展慶華廈國光社區全部建物均係出資建造併與地主訂約合建
之呂豐勝原始取得;被告辯稱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係由謝江
秀珠原始取得云云,自不可採。
㈥展慶華廈國光社區之房屋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
日公布施行前之81年12月3日建築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為
建物登記謄本所明載,按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僅排除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仍受該條前段規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拘束;且土地登
記規則係84年7月12日修正第72條始強制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於此
前69年1月23日增訂之土地登記第72條僅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
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則展慶華廈國光社區共用部分
之權利歸屬,自應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民法
第799條規定,暨69年1月23日增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就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分割登記所定之限制(即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不得分割」)定之。茲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10
月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4911號函所載,迄今仍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即本判決後附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545-A部分及面積12
.9平方公尺之545-B部分),既於申請建造之初即規劃為
展慶華廈○○○區○○道及管理員室;而建造執照卷附建物
壹層平面圖及被告提出之12張照片亦顯示,系爭車道係夾在
其上方之板橋市○○路○○○巷○○號2樓、左方之同巷47號及
右方之同巷45號間,管理員室左鄰板橋市○○路○○○巷○○號
1樓、右為360度迴轉式機械昇降梯,可見該車道及管理員
室係在各住戶專有部分以外,原有固定使用方法,併屬各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其使用目的即
與各區分所有建物密不可分,而不得分割、獨立為單獨所有
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本應推定其為各區分
所有人共有(互有),縱使建商為各區分建築物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未將該車道及管理員室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亦無礙其附屬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應為區分所有人共有之
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
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88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林平順、吳寶珠、林美月、黃光雄及呂豐勝
等人,即使同意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之產權應歸謝江秀珠單
獨所有,其約定亦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因取得其所有權。
㈦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提出之呂豐勝與林平順、 林月美 、詹范鳳嬌、己○○、詹
范鳳嬌、張春美、林楊快、張洪碧珠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
,均無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歸由謝江秀珠使用之記載(其中
林平順之合建契約後係附註車道之使用權歸甲方呂豐勝);
載有系爭車道之使用權歸屬謝江秀珠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則
係吳寶珠及林月美、黃光雄所出具;至於被告提出之車位及
附屬壹樓車道分配協議書,其協議使用之標的未包括管理員
室,該協議書末記載立協議書人係「如附表之使用權特定位
置名冊」,根本與被告提出「申請書姓名清冊」之名稱不符
,亦無騎縫章以示原係黏附之事實;參照 林進益 稱:「申請
書姓名清冊上之林進益不是伊簽名的,或許是伊父親幫伊簽
的;伊搬進來時不知道有車道分配協議書,是作主委之後才
知道有這份協議書,因為協議書裡面有一個人不蓋章,所以
是無效的」(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38號毀損等案件94年10月
12日審判筆錄),林進益之父 林春三 稱:「申請書姓名清冊
上之林進益是伊簽名蓋章,為了要交屋,當時伊沒有看到車
道分配協議書,只有拿那張清冊給伊簽名,簽名好了之後就
是趕快交錢、搬家,伊不知道什麼車位等語(見本院94年度
自字第38號毀損等案件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己○○稱
伊不知道有車道分配協議書,申請書姓名清冊上之己○○係
伊為交屋始為簽名,當時只看到申請書姓名清冊,並沒有看
到車道分配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38號毀損等案
件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呂豐勝亦稱:「(你們大樓房
子點交時,有沒有點交清冊?)應該是有。(跟申請名冊是
否相同?)申請名冊是要回復車道,中間也有人死掉,也有
人房子賣了,反正要經過每個住戶同意,所以很困難的。(
所以申請名冊跟點交名冊不一樣?)這我不太清楚,可能會
不一樣,因為經過變遷,房子也有人買賣,申請要經過全部
住戶同意,這點非常困難,車道要廢除要全體所有人同意,
這個問題就是建商最大的困擾」(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2309號毀損等案件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自均無
從認定為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之分管協議。
㈧位在板橋市○○路○○○巷○○號1樓房屋登記範圍外之系爭管
理員室,並非吳寶珠出具之同意書或林月美、 黃美雄 出具之
切結書所指涉之標的;而關於系爭車道部分,丁○○既稱:
「系爭車道會變成今天這樣,是因為當初47號連同車道所在
的這一戶,就是我分到的房子,當時因為旁邊325巷5弄還
差3年才能變成既成巷道,所以我們呂豐勝商量先犧牲我們
這一戶的部分當成車道,去申請建造執照。後來核發使用執
照也是照以車道當成公共車道去申請,但是等使用執照核發
以後,我們就拆掉車道的一面牆,讓他跟47號變成一戶」,
呂豐勝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毀損等案件95
年3月14日審判時亦稱:「(後來為何將47號1樓有一部分
劃為車道?)建造執照要申請時,本來巷道內很好走,但差
一、二年才能夠用現有道路,所以為了申請執照犧牲店面。
(後來請得合法執照後,你們有無將執照變更給47號1樓用
戶?)本來不是車道,而是店面,但為了取得使用執照,才
暫時這樣設計。(你的意思是為了取得合法執照,所以把47
號一部分劃為車道?)對,我們想先暫時忍耐犧牲1年,因
為還差1、2年,20年一到就可成為既成巷道」,可見呂豐
勝縱曾有意將如附圖所示545-A部分劃歸丁○○分得之A2棟
1樓店面內,亦因嗣後修改建築圖之規劃即與丁○○合意廢
止原約定;且呂豐勝以如附圖所示545-A、545-B部分分別
規劃為車道及管理員室之建築圖領得之建築執照施作後請准
使用執照,併按此狀態與非合建之購買人締結買賣契約,自
無從為與當時公共設施狀態相反之約定。是以呂豐勝與丁○
○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即使另有將如附圖所示545-A、545-
B部分劃歸A2棟1樓店面之二度合意,仍無拘束此前早已登
記取得各戶房屋權利之地主或購買人,被告就此所辯即不足
採。
㈨被告迄未提出謝江秀珠或丁○○支付210萬元回饋金予展慶
華廈國光社區之簽收證明;而呂豐勝證稱伊捐贈給大樓之21
0萬係為回復車道之款項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
字第2309號卷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提呂豐勝
出具之同意書上載:「立書人呂豐勝願意捐贈新台幣貳佰壹
拾萬元提供住戶管理委員會改善該社區所有軟硬體設施」等
語不符;至於丁○○前與展慶華廈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
傅國文、 蔡志賢 、林進益於94年3月26日簽署之展慶華廈國
光社區協議書記載之「乙方同意無息退回甲方之回饋金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縱係被告所辯之車道使用回饋金,亦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
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並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法上糾紛與被告和解
,即無拘束原告等系爭車道、管理員室共有人之效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係隨同各區分所有建物之移
轉而應歸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如未經
分管協議,即占有使用該車道及管理員室之特定部位,他共
有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除去其妨害。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未能證明謝江秀珠之占用或承繼其占
有之丁○○,業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有分管協議
之事實,其占用顯無合法權源,即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現占用人丁○○遷讓以除去此一
妨害,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聲明請求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545地
號土地內、緊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之如附
圖545-A部分所示、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車道,暨如附圖
545-B部分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丙○○、戊○○、乙○○並未占用系爭車道及管理員室,原
告訴請其三人亦併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