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81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蔣美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陳明欽蔡嘉陵賴昱潔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瑜亮國際有限公司、陳明欽、蔡嘉陵、賴昱潔發支付命令,惟因卷面未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對相對人陳明欽、蔡嘉陵請求原因事實資料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裁定命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聲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5年11月14日傳真匯款予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回條聯,但匯款人姓名及金額與聲請狀不符,此部分應屬未能補正;且聲請人對陳明欽、蔡嘉陵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能釋明,亦未提出證明文件到院,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查債務人賴昱潔住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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