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被告 吳漢揚
陳達聰 蔣思純劉麗華 李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吳漢揚、陳達聰、蔣思純、江劉麗華、李榮村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元記 所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劉元記死亡,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 張梅桂劉顯世 、吳漢揚、陳達聰、蔣思純、江劉麗華、李榮村及訴外人 劉振賢萬美惠 等9人繼承(下合稱劉元記之繼承人9人);系爭土地復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徵收」之原因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緣訴外人 呂英璋 於100年間向伊表示:我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談妥,將協助渠等辦理領取捷運徵收補償金、解除系爭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並代銷系爭土地,渠等並承諾倘系爭土地售價高於新臺幣(下同)508萬5,000元,超出部分則得充作委任報酬,如願出資,願於事成之後比例分帳云云。因見預期利潤豐厚,伊乃偕同呂英璋與劉元記之繼承人9人就上開事宜簽訂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期限1年,伊並出資分別開立面額各16萬5,000元之支票與被告吳漢揚、陳達聰、蔣思純、江劉麗華、李榮村(下合稱被告等5人),預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嗣支票均經兌領完畢。詎呂英璋於委託期限內未完成辦理領取捷運徵收補償金、解除系爭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等事宜,系爭委託書應自動失效,被告等5人前開受領之預付買賣價金,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5人應各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被告陳達聰、蔣思純、吳漢揚、江劉麗華自103年4月1日起,被告李榮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關於被告劉張梅桂、劉顯世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預付價金等情,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等5人住所地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渠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8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等5人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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