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陸參公克、零點零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63、0.071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1包,驗前淨重0.0780公克,取樣
0.0065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398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396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961638號、97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085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