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亦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亦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部分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
1至4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