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嗣乙○○於民國99年6月5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甫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更正為「乙○○於民國99年7月19日14時5分許,復在上址竊取甲○○所管領之『絕兵小說』一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倘知自身可能患有疾病,當應尋求積極治療,非一再放任竊盜行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手段非劣,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7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竊得之小說三冊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